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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损失评估应当由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机构承担保险标的损失评估应当由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某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1920元。该保险合同使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6日-2009年7月25日。 2008年9月19日,原告方的驾驶员驾驶保险标的车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经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标的车损失金额为34954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据此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34928元。原被告双方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5657.80元(扣除了交强险赔偿部分)。 被告的主要抗辩如下:保险公司对标的车定损价格为22000元;原告车辆的外壳不需要更换。……(其他答辩事由与本文的论述主题无关,略去)。 判决要旨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原告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该公司定损价格22000元理赔,未得到原告认可,而某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物件价格评估的普适性社会机构,其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更具有中立性,其评估结果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解说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保险标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最终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做出了裁判。当前,因保险标的损失数额争议引发的诉讼居高不下,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一、作为定案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具有合法性 按照证据法学的分类,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保险标的车辆损失金额的结论属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技术对案件中涉及到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具有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规则。 鉴定结论要获得合法性,出具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合法。由于评估鉴定行业的技术性较高,并且鉴定结论将对其他社会关系产生直接影响,鉴定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因而国家对鉴定行业采取特许授权的管理方式[①]。《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对应当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作出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特定鉴定机构鉴定的,则该问题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指定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或是当事人才可以指定或委托其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第41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下文简称国务院412号令),设置了涉及价值评估资质的六大类行政许可,授予发改(物价)、财政、建设、商务、国有资产管理、保险监管等部门分别组织实施上述行政许可的职权。该行政法规规定,对价格评估资质资格管理的实施机关是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同时也规定其他涉及价值评估资质资格管理由法定的部门负责实施,如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资格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企业资产评估资质资格管理由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实施;国有资产评估资质资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资格由商务部门负责实施,等等。 具体到保险标的的价值评估,国务院第412号令授权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审批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的核准。对保险标的损失价值的评估工作属于保险公估的业务范围,因此,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要想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首先应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许可取得保险公估资质,否则,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将因主体不合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部分物价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开始申请获取保险公估资质。本案中,某区价格认证中心涉及保险标的损失的鉴定结论,因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而无效。 二、对价格认证中心涉保险标的鉴定结论非法性的理论分析 (一)从保险原理上看,保险标的损失鉴定不同于普通的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是对财产和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的活动。国家发改委《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版)》规定了价格鉴定的方法和标准:“对不同形式的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选择不同的方法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利润或者管理办法之内。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价格应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从价格鉴定的方法与标准不难看出,物价部门只对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和认证。 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的目的、基准日的选取、鉴定方法的选择都有其特殊性[②],使其显著区别于普通的价格鉴定。(1)鉴定目的的特殊性。保险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目的是为了确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金额,为保险人理赔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而不是仅限于评估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公允价值或是保险财产部分受损情况下的修复费用。不仅如此,对引发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原因在保险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等通常也都是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的应有范围。(2)评估基准日由合同约定。由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是一项合同义务,所以对保险标的损失价值评估基准日的选取首先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这与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也有显著区别。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基准日选取是由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3)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合同应当被履行是法律确定的合同基本原则。而保险合同还因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区别导致损失计算方法根本不同。具体的损失计算方法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而不由鉴定机构自主决定。以本案为例,鉴定机构应当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损失评估方法、标准来确定作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汽车的具体损失金额。而上述合同条款对保险标的损失评估方法、标准明显与国家发改委规定的价格鉴定的方法有本质的区别。 (二)从鉴定权的渊源看,应当否认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标的价值评估鉴定权 从各地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政务公开信息看,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鉴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国务院412号令公布的《决定》以及发改委(计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部分省市区还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赋予物价部门对涉及价值评估业务的垄断权。上述规定无疑有着合法性方面的致命缺陷。 首先,《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保监会颁布了行政规章《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从而明确对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属于保险公估业务,从事该业务应事先取得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价格鉴定部门如果没有事先获得该许可,当然不能从事保险标的评估鉴定业务。 其次,原国家计委、国家发改委及其与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问题。以国清【2000】3号文件为例,从行政法原理看,该文属于“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机构领导小组”下发的文件,该领导小组并不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其制定的文件当然不能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渊源。而其他一些文件,如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股价管理办法》制定于1997年,政策出台时国务院412号令尚未颁布,《保险法》对保险公估业也没有作出规定。在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范性文件中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当然无效。 再次,地方性法规、规章授权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地方性法规、规章无权设定涉及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各省市区以地方立法方式把保险标的物纳入涉案资产的价格鉴定范围,既属于超越立法权限,又与上位法相冲突,应当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予以撤销。 从另一角度看,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权的最直接来源应当也是国务院412号令,而国务院第412号令在设定价格认证许可的同时设定了保险公估的行政许可,不存在孰优孰劣、孰先孰后的问题。国家发改委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其在《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版)》规定,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或者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适用本规范,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并不是包揽一切,其鉴定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从行业惯例看,域外保险业对保险标的价值评估多采取保险公估的方式 由保险公估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是韩国保险业通行做法。韩国保险业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理赔公估人对保险事故的损失额及保险金进行公估或者委托从事理赔公估事务的人担任此项工作。同时,法院也会自己雇用公估公司,但不进行管理(因为缺乏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所以法院会去听取专业公估公司的意见。在诉讼中,需要对事故进行再调查以及对损失金额进行再判定的时候,法院也会另外委任指定的公估公司进行调查和定价,并会依据最调查终结果进行诉讼判决。美国的公司公估人可以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决定损失金额及安排支付保险赔款。在日本,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理赔金额发生纠纷时,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价结果,将成为法院判定的重要证据。另外,各国大多对保险公估人的资格实行严格的管理,其资格由金融监管部门授予或是由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授予。因此,委托保险公估对保险标的实施评估并对公估资质实施特别许可是各国保险业的通例。 三、结语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理赔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虽然法律赋予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权利,但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与其利益有直接关联,这种传统理赔定损模式越来越受到质疑。发生定损争议并不可怕,关键是需要有一个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来给争议双方给出中立、公正的意见。但物价评估部门对保险标的的定损结论因缺乏合法性和专业性,并不能承担如此重任,因价格鉴定结论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无论在诉前还是诉中,引入保险公估人对理赔纠纷发表中立、专业的意见将是化解这类纠纷的唯一出路[③]。 (2013年第5期《江苏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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